【导入解惑】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但认定房屋验收质量的标准应以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五方验收,作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完成标志,还是应以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值得探究。 

【案件简介】

2009年3月陈彬(买方)同xx房地产公司(卖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交房处理。合同签订后,买方已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价款。2011年5月3日,卖方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方,未书面告知买方该房屋尚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5月10日,卖方同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五方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3月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诉争房产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2年9月3日,卖方就诉争房产向XX市建筑业管理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3年11月13日,买方陈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卖方xx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5530元(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共计600天,合同中约定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环保验收等专项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未进行前述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商品房投入使用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开发商与购房者自行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法定交付条件的条款,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规避国家管理。卖方于2012年9月3日向建筑业管理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买方要求卖方承担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期间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55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了xx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浙江省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判令卖方支付买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3846元。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有五项可供选择的内容:即商品房经验收合、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空白项。从合同文义理解,上述五种交付条件为递进关系,第一项“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应属于最低标准的交付条件,而房屋经验收合格,通常是指房屋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即视为房屋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上列第一项作为房屋交付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判定讼争商品房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依据。因此,案涉房屋于2011年5月10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且买方于2011年5月3日已经接收并使用该房屋,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期间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5月9日止。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律师评析】

当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应属于最低标准的交付条件,而房屋经验收合格,通常是指房屋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即视为房屋经验收合格。经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勘察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买受人以商品房未经消防、环保、规划等验收或行政许可作为拒绝收房理由的,将不被法院支持。

【相关延伸】

买受人不能以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未承担为由拒绝收房。买受人接收逾期交付的房屋并长时间未提异议,并不意味着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但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还是有必要在收房时提出异议或收房后在合理期间提出,同时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