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6日,张女士到XX四季X语小区售楼处,认购了XX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四季X语某商铺,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并应中介服务人员要求向廊坊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元的购房参团费。张女士于8月17日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万元,尾款20万约定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后因政策调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贷款,随后张女士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解除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XX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了张女士已支付的购房款。但当张女士主张返还购房参团费时,廊坊市xx经纪有限公司以已经促成张女士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成功签订了购房合同为由拒绝向张女士退还已支付的购房参团费。

   经协商无果,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廊坊市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购房电商费。并委托了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为其主张权利。

   接受委托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房产事务部主任李景玉律师迅速组建了由李景玉律师主导,田凤华律师、苏亚律师配合协作的专案律师小组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经纪公司收取25000元的购房参团费是否有依据?参团费是否应该退还?应当由谁来向购房人退还?

   经过充分分析和法律论证以及借鉴之前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成功案例经验,本案专项小组律师认为:

   第一,买房者向经纪公司支付的25000元的参团费目的是为了在售楼处购房时享受优惠,抵扣部分购房款。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政策原因无法履行,并已经解除,购房者并未享受实际的购房优惠,故购房者支付团购费的目的没有实现,购房者没有实际享受参团折抵房款的优惠。故经纪公司收取25000元的购房参团费没有依据,应予退还。

   第二,律师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关于涉案房屋售价与委托人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格比对,委托人实际支付的房价远高于备案价格,表明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房价,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购房者,损害购房人利益的情形。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规定。故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经纪公司收取参团费都没有依据,律师认为该参团费应予退还。

   经过二审开庭,律师用法律武器成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判令XX房产经纪公司退还张女士支付的25000元购房参团费。李景玉律师和田凤华律师、苏亚律师履行律师职责,彰显律师价值,成功运用专业所长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