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高法〔2013〕1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3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并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确定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原《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冀高法1998第4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