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国家对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地越来越严格,村民申请宅基地变得越来越困难,因此,村民之间因争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再加上农村占地拆迁时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进行拆迁补偿,因拆迁补偿产生的巨额经济利益也导致村民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不当而申请撤销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案件就是其中之一。

申请撤销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证案件常见的类型有以下几种,1、宅基地使用权一开始归老人所有,老人去世后,政府在没有征得全部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又颁发给了其中一位继承人或者第三人,继承人申请撤销后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老人与儿子一块居住,一开始宅基地使用权证在老人的名下,政府在没有经过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到了儿子的名下,由于老人与儿子之间关系恶化,老人想要回房屋及宅基地而申请撤销儿子的宅基地使用权证;3、邻居之间在建造房屋时对两家宅基地的边界产生争议,经过实际测量后发现两家之间的宅基地存在重合的部分,一方申请撤销另一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互相申请撤销。

申请撤销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这种情况的申请期限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期了,复议机关会以申请复议超期为由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情况起诉的期限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超期起诉的话,法院会以超期为由不受理。如果知道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的时间超过了60日,但不满90日,这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是不受理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便成了唯一的维权途径了。如果认定此类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由于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不受理的,申请人的维权路径就彻底堵死了。如果认定此类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人民法院则可以直接受理,法律又向申请人敞开了大门。因此,认定此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变成了尤为重要的事情。

但是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较为模糊,《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条法律规定,部分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没有经过行政复议,法院是不可以直接受理的。但是,仔细看一下此条法律规定可知,本条规定的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申请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案件并不是由于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是对谁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如果申请人享有则被申请人就不享有了,如果被申请人享有则申请人就不享有了,在对谁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还没有确定清楚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说。

显然,部分法院基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认为此类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为了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条法律规定让人感觉好像此问题已经解决了,但是,仔细看一下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还是没有解决。认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解决的是,双方都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发生了争议,提出由政府进行行政确认,政府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了一方,另一方对此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申请撤销他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并不是对政府确认他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提起的诉讼,而是对政府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宅基地使用权许可给他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立案的案由是不服土地行政许可纠纷。由于立法的一再模糊,导致执法尺度不能统一。

但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执法尺度不一的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答复的方式对此问题已予以明确,申请撤销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此条法律规定更加清晰的表明,申请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本律师在办理一起申请撤销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证诉讼案件后,由于法院对是否是复议前置的行政诉讼案件把握不准,因此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这类案件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