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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更好的行使行政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妥善解决争议的活动。

  二、目前行政调解的现状

  目前部分行政部门对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运用调解方法化解矛盾的意识不够强,重管理、轻服务,重裁决、轻调处,重事后应急处理、轻事前预警防范,习惯于发号施令,不善于用协调说服的方法解决矛盾纠纷,致使有些本可以在本机关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转化为复议案件或诉讼案件或引起上访,使矛盾加剧,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行政调解的性质

  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

  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比,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调解的类型

  调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包含着三种类型的调解,即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五、行政调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

  2、合法原则;

  3、中立原则;

  4、依法调解和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六、行政调解的范围

  1、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重点要解决好土地征用、城镇房屋拆迁、社会保险、劳动人事、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劳动、医疗、交通安全、环保、消费者权益等

  七、行政调解注意的问题

  1、优先调解;

  2、充分协商;

  3、促进和解。

  八、行政调解的工作程序

  1、启动;

  2、受理;

  3、调查;

  4、实施调解;

  5、制作行政调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

  6、履行。

  九、行政调解的作用

  解决冲突 首先,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1)与法院诉讼相比,行政调解不需要烦琐的手续,即时性也很强,无论是达成协议还是达不成协议而转到诉讼程序,效率都非常高。

  (2)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当事人的总体花费与法院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3)行政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参与为其必要条件,既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法律,也有利于减少以后的执法成本。

  同时,行政调解的内容、方式和调解结果,都要以合法为基础。

  实现和谐

  其次,行政调解有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

  (1)行政调解是在民主协商与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它体现了民主管理与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自愿原则的有机结合,同时亦能发挥与命令式的行政行为相同的作用。

  (2)通过做耐心、细致、全面、具体的调解工作,可以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踏实认真尽职尽责的工作作风,树立行政机关良好的工作形象,发扬为人民群众服务的精神,并由此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进一步建立人民群众同政府密切融洽、协调、信赖的关系。

  (3)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自愿听从行政机关正确有益的劝导说服,化解纠纷,解决矛盾。这样,它便不同于单纯按法律规定被动维持秩序的行政行为,因为它不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对纠份的解决,又进一步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层次上采用积极主动的方式,创立一种既为法律所允许、又为当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认可和赞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会关系,促使行政机关在更加全面彻底的意义上履行自己的职责。

  保证体系和谐

  最后,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保证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的和谐。社会冲突的不同激烈程度决定了其解决机制必然分为层级不同的体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并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因此,将激烈程度相当轻微的社会冲突纳入至行政调解范围之内,而将其他激烈的社会冲突纳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范畴之列,在实现节省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源目的的同时,既保障了社会冲突的解决,也实现了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内在的协调。

  十、在行政复议期间,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具体而言,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和解的要求有:

  (1)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事项,也应属于可以和解的事项。

  (2)和解应当出于双方自愿,并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

  (4)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获得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