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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20日,我所李景玉律师主任收到一份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李景玉律师主任代理的原告王学良胜诉,撤销XX县人民政府1955年10月14日作出的为第三人王X忠颁发的固字集建(1995宅)字第10-04865-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自行向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廊政复决字(2011)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学良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11月18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固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驳回王学良的行政诉讼。王学良让不服,随委托我所李景玉律师主任担任代理人继续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决书,撤销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固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审,经过6次开庭审理,作为原告代理人举出了大量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县政府具体行为违法,最终,原告胜诉。这起案件的胜诉,为我所代理民告官案件又增加了一份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