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一房数卖情况下,如果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均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可排除未实际占有房屋买受人的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
 
  一、远正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正德在2014年7月2日签订的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远正公司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陈正德向运城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或支持,该委裁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远正公司交房。其中即包括案涉房屋。
  二、案外人谢国际与远正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
  三、陈正德申请执行,谢国际向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运城中院以案涉陈正德签订合同在先为由,裁定驳回谢国际的异议。
  四、谢国际不服,向运城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经运城中院一审、山西高院二审,支持了谢国际的诉讼请求。
  五、陈正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谢国际所提执行异议实际上系否定仲裁裁决书效力。最高法院以谢国际实际占有房屋,权利顺位优先于陈正德为由,裁定驳回陈正德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陈正德败诉的原因在于,其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但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多重房屋买卖,如何确定多个买受人的先后履行顺序。针对这一问题,三级法院的处理思路各不相同。在执行异议阶段,运城中院认为因陈正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故其权利顺位优先于谢国际。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山西高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以谢国际占有在先为由认定谢国际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陈正德非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院认定谢国际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思路是,确定不动产多重买卖中多个买受人的履行顺序,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多个买受人的权利顺位。最高院认为,在一房数卖情况下,如果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由于谢国际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其履行顺位在先,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李景玉、张静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如果陈正德没有对涉案房屋申请查封,那么,谢国际的救济途径有两个:1、申请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来排除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可以提起确权之诉,通过另行起诉,确认其与远正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但是,如果陈正德已经对涉案房屋申请查封,那么,谢国际的救济途径只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个救济途径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011年10月19日)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2018年5月28日)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在确权房产已经查封的情况下,不能提起确权之诉,只能通过执行异议来解决。参考案例:安次法院曹龙与马希兵、廊坊市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9)冀1002民撤1号(李萍、高文学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