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在从事相应工程的过程中会有部分零活需要人员处理,便从社会上雇佣干零活的人员进行处理,费用一般是干完结清,刘某某便是其中之一,某天,刘某某在干完活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认为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解析:

在接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后,代理人通过与其沟通了解到该公司招聘劳动者是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后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平时工作会有考勤记录,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无刘某某的记录。刘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为:(1)某某有限公司20161-5月份零工明细表,明确记载日工价为120元,工作内容为运渣土、垃圾等零活,有刘某某的签字和某某有限公司技术员和项目经理的签字;(2)银行打卡记录,发放单位分别有某某有限公司和其他两家企业,且每月发放数额均不一致;(3)时间为20161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打款单位为某某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刘某某,金额为50000元,其后附有相同时间的《付款审批表》,付款内容为人工费,金额为50000元,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庭审中,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均可证明刘某某不是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者。代理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某主张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刘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劳动者,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因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显示给申请人发放的款项为人工费,并非工资,且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庭审中,申请人承认未签过入职登记表,在工地干活,是零工,不能出示考勤及保险缴纳记录;申请人出具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的为《零工明细表》,且申请人银行明细显示不只被申请人一家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依据证据及庭审笔录显示,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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